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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环境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4-02-02 15:11 来源: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 字号:默认超大 打印 保存 分享到: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管理,保障国家对我市地下水环境质量监测与考核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地下水管理条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的保护、使用、调整、升级改造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是指经生态环境部批准,为支撑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而在我市设置的地下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

第三条  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同、规范管理、分级落实”的基本原则。选用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点位作为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的,按照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相关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享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监测数据。

二、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地下水国控考核点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可正常、稳定开展监测。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的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的保护、调整和监督管理制度及有关技术要求。监测井产权明确的可保持原权属单位不变,产权不明确或无产权的监测井应逐步纳入生态环境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测井权属单位负责具体承担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的保护和日常维护工作

 

三、监测井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监测井及其附属设备和设施。

第九条  旗区人民政府组织做好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监测井井体、保护设施与标识、出入道路及周边环境状况等的管理和维护自治区环境监测总站鄂尔多斯分站负责指导权属单位保持监测井及周边环境条件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确保监测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发生异常情况时,生态环境部门及时组织监测井权属单位等处理异常情况。

本办法所指的异常情况主要包括:

(一)因人为原因无法开展样品采集工作;

(二)监测井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已损坏;

(三)无法进入监测现场;

(四)周边环境状况管理不善导致水质受影响;

(五)部分低渗透性监测井在现有采样技术条件下无法达到洗井采样技术规范要求;

(六)其他可能影响点位稳定管理和监测评价的情况。  

第十一条  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并建设具有警示作用的保护设施。

旗区生态环境分局配合市生态环境局织设立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标识和保护设施。我市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监测井等已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立的保护设施,可延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干预、阻挠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标识的设立。

第十二条  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标识和保护设施是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点位的法定标识与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

第十三条  根据生态环境部建立地下水国控考核点档案市生态环境局应组织相关单位及时补充和完善档案信息。

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档案信息至少应包括点位名称、编码、位置(地理坐标)、类别、含水层类型、监测层位、井深、监测井类型、水文地质单元名称、设置时间、变更历史、周边环境状况描述、点位平面示意图、监测井与周边环境照片、成井结构图(专业规范监测井)等。

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档案信息要求和点位编码规则按照生态环境部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旗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监督、跟踪相关责任单位,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做好报废监测井的管理和处置,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统一指导。

四、点位调整

第十五条  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一经设置,原则上不予调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生态环境局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调整申请,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监测井的结构性变化,造成监测功能丧失,主要包括:

1.井结构遭到自然或人为外力因素被严重破坏而不可修复;

2.井壁管/滤水管有严重歪斜、断裂、穿孔;

3.井壁管/滤水管被异物堵塞无法清除并影响到采样器具采样;

4.井壁管/滤水管中污垢、泥沙淤积导致井内外水力连通中断,使得井管内水体无法更新置换;

5.其他无法恢复或修复的井结构性变化。

(二)由于设置不当造成监测井地下水串层污染,如污染源贯穿隔水层造成含水层混合污染。

(三)因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认可的政策规划,导致原监测井或取样口无法正常开展监测。

(四)因水文地质条件变化等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原监测井或取样口无法正常开展监测。

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十六条   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调整应在原监测井位置周边就近选择目标监测井,优先选择我市范围内的国家级下水监测工程或自治区地下水监测工程等专业规范监测井,原则上不超过3千米。调整前后,县级及行政区、监控目标、点位类型、监测层位、含水层性质、水文地质条件和相同水期内水位、水质类别等主要指标保持不变,监测条件不得恶化。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编制点位调整方案并进行科学论证后,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点位调整申请。

第十八条  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原监测井或取样口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说明和佐证资料;

(二)拟采取的调整方案;

(三)原点位与拟调整目标点位之间的位置关系、点位类型、监控目标、监测层位、含水层性质、水文地质特征、监测井及周边环境状况、水位和水质状况等的比对分析,并辅以相关支撑材料。

点位调整方案和支撑材料应全面、客观地说明点位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升级改造

第十九条   对于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中的机民井、出露点或其他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监测井或取样口,市生态环境局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申请对其进行升级改造。

在现有监测井或取样口的原位置进行升级改造的,需取得其权属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条   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升级改造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在现有监测井或取样口的原位置进行升级改造;

(二)在现有监测井或取样口周边就近新建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监测井进行替代,原则上不超过30米。

第二十一条   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监测井升级改造,应以保持点位类型、监测层位、监测深度、含水层性质、水质状况等主要指标不变为基本原则。升级改造后,监测条件和安全保障条件应得到明显改善。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编制点位升级改造方案并进行科学论证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升级改造方案和改造结果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原监测井或取样口的状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相关佐证资料;

(二)拟采取的升级改造方案;

(三)升级改造前后监测井或取样口的位置关系、监测层位、监测深度、含水层性质、成井结构图(专业规范监测井)、监测井及周边环境状况和水质状况等的比对分析。

点位升级改造方案和支撑材料应全面、客观地说明升级改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自治区环境监测总站鄂尔多斯分站配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每年组织评估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的维护管理情况,提出维护修复建议,并向生态环境部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运行管理存在以下情形的,一经查实,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严肃处理,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降低等级或者确定为不合格。

(一)故意破坏监测井及配套设施的;

(二)拖延、阻碍、拒绝采样监测或监督管理的;

(三)包括但不限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列举的故意干预监测活动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

(四)其他严重破坏、干扰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管理和监测的。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造成我市地下水国控考核点发生异常情况或损坏的,旗县生态环境分局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踏勘,并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处置建议。

 

七、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