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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环境管理办法(哈头才当水源地)

发布日期:2024-02-02 15:10 来源: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 字号:默认超大 打印 保存 分享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哈头才当地下水型饮用水安全,防范饮用水水源污染风险,根据《黄河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哈头才当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以下简称“补给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给区内的水质保护、风险管控、水质监测、执法监管等地下水环境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补给区地下水环境管理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控结合、风险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补给区的地下水重点污染源清单,实施动态更新。

第五条 乌审旗人民政府对补给区环境质量负总责,应当定期组织哈头才当水源补给区地下水环境状况开展调查评估

第二章 保护优先

第六条 补给区内禁止新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补给区内的煤炭等矿藏勘探、开采,不得破坏具有供水意义含水层结构、污染地下水水质,保护水源地供水功能,必要时采取保护性开采技术或其他保护措施减缓对水源地的影响。

第八条 补给区内的地下水重点污染源涉及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并纳入隐患排查重点关注对象

第九条 补给区内的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应参照《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指南(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 2021年第1号,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制度,每2年开展一次隐患排查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应当编制隐患排查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市生态环境局备案。

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应当参照《地下水污染源防渗技术指南(试行)》(环办土壤函〔2020〕72号《石油化工工程防渗技术规范》(GB/T 50934采取渗漏措施每2年开展一次地下水污染渗漏排查

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制定整改方案并年内启动污染防渗改造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隐患。

第十条 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应当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通过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按年度向生态环境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第十一条 补给区内新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落实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高标准建设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规模以下养殖场,应当以肥料化利用为主要方向,坚持农牧结合、种养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处理利用畜禽粪污,确保不污染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乌审旗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出台奖补政策,鼓励补给区内的养殖户普及节水、节地等清洁养殖工艺,鼓励采用防溢漏饮水器,减少饮水漏水鼓励补给区内的养殖户将水冲粪工艺改造为干清粪,收集时注意干湿分离,最大限度减少用水量和畜禽粪污产生量,提高畜禽粪污收集率。

第三章 风险管控

第十三条 经调查或监测发现补给区内的地下水受到污染(以《地下水质量标准》常规和非常规监测项目类水质标准限值地下水环境背景值为判定标准)、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责令补给区内的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和污染溯源,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第十四条 补给区内的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关内容,并报乌审旗生态环境分局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土壤和地下水调查评估,评估认为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应当制定土壤和地下水治理修复方案并落实治理修复工作。

第十五条 鉴于补给区地下水脆弱性高,防污性能差,市农牧局应当组织乌审旗人民政府规范补给区牲畜粪便堆放,积极引进第三方收运,实施统一收集和处理利用,液体粪污堆肥后综合利用,提高畜禽粪污收集率。

第十六条 补给区报废取水井,应当参照《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废弃井封井回填技术指南(试行)》(环办土壤函〔2020〕72号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避免串层污染对水源造成影响。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乌审旗利局;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乌审旗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十七条 补给区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 补给区的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应参照《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164)、《鄂尔多斯市地下水环境监测井建井技术要求(试行)》及配套管理办法,规范建设地下水环境监测井。

第十九条 补给区的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应当参照《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HJ1209),定期开展地下水自行监测。

地下水自行监测数据,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定期生态环境报告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局参照《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164)、《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环境监测技术指南》(总站土字〔2022〕226号)对补给区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周边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

第五章 执法监管

第二十一条 按照“市级统筹、旗区落实”的原则,强化地下水污染防治政府主体责任,建立部门协同推进机制,各部门密切协作配合,成工作合力。

第二十二条 按照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市、乌审旗两级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定期会商、评估指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三条 乌审旗人民政府结合补给区实际,加强监管,督促企业落实“谁污染谁修复、谁损害谁赔偿”的主体责任,确保哈头才当水源环境安全

第二十四条 乌审旗人民政府应组织乌审旗农牧局、乌审旗生态环境分局对补给区内规模以下养殖场户开展畜禽粪污收集、贮存、转运、利用等环节全覆盖排查。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地下水水质监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地下水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备案等工作纳入市生态环境局执法监督与检查范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本办法根据国家自治区规定、工作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附件1

哈头才当水源补给区地下水重点污染源清单

 

序号

名称

重叠面积1

(平方公里)

类型

1

内蒙古黄陶勒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巴彦高勒煤矿

1.491

矿区

2

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母杜柴登煤矿

6.153

矿区

3

乌审旗蒙格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梅林庙井田煤炭勘探(保留)

20.361

矿区

4

鄂尔多斯市银河鸿泰煤电有限公司沙拉吉达井田煤炭勘探(保留)

77.017

矿区

5

蒙陕鄂尔多斯盆地苏里格气田东区开采

125.921

矿区

6

蒙陕鄂尔多斯盆地榆林地区长北合同区块天然气开采

68.375

矿区

注:1.重叠面积指的是矿业权与补给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重叠面积之和。


附件2

哈头才当水源补给区环境管理措施制定依据

 

(1)《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2)《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3)《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4)《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5)《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6)《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8)《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9)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10)地下水管理条例》第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1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十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1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3)《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重点单位通过新、改、扩建项目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发现项目用地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污染责任人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与修复等活动。

(1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重点区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区,原材料及固体废物的堆存区、储放区和转运区等;重点设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地下管线,以及污染治理设施等。

(15)《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

重点单位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与修复等措施。

(16)《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

重点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重点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发现该重点单位用地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与修复等活动。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油气开采区等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在黄河流域开发煤层气、致密气等非常规天然气的,应当对其产生的压裂液、采出水进行处理处置,不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