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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环境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4-02-02 15:09 来源: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 字号:默认超大 打印 保存 分享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鄂尔多斯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环境管理,根据《黄河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尔多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区的地下水环境监测、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环境准入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重点区的地下水环境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重点区的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第五条 根据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下水污染源荷载、地下水功能价值等因素的变化情况,结合地下水环境管理要求,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部门应适时组织对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的划定结果进行调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单位,是指重点区内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化工园区、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场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

 

第二章 环境监测

第七条  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部门应在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地下水环境监测网基础上,不断完善重点区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HJ1209)要求,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制定土壤和地下水监测方案,监测方案需通过专家评审并报所在地旗区生态环境分局,每年对其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开展自行监测。

重点单位应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重点单位的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报告应于每年10月底前报所在地旗区生态环境分局,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汇总后报市生态环境局。

监测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自行监测方案简述,至少涵盖重点设施及重点区域的识别、监测点位的布设、各点位选取的污染物分析测试项目及选取原因等;监测结果及分析,包括土壤和地下水监测点位数量、监测因子、是否存在超标情况,超标因子、超标污染物浓度、超标原因等;针对监测结果超标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重点单位发现有地下水污染现象时,应当增加地下水采样频次。

第十条 旗区生态环境分局发现重点单位地下水自行监测报告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单位发送预警函。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针对重点单位周边开展土壤和地下水定期监测。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重点针对一级管控区的重点单位开展地下水污染防治执法监测。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一级管控区中的暂不开发关闭搬迁企业地块,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地下水重点监测。

 

第三章 隐患排查

第十四条 重点区内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依法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参照《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指南(试行)》组织实施隐患排查。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投产一年内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区域补充排查。原则上针对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每2年开展一次。其中,投产15年以上的单位应每年开展一次。

第十五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排查完成后,应建立隐患排查台账、隐患整改台账,编制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报告,并及时将加盖企业公章的隐患排查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报送旗区生态环境分局,汇总后报市生态环境局。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参照《地下水污染源防渗技术指南(试行)》(环办土壤函〔2020〕72号)、《石油化工工程防渗技术规范》(GB/T50934)等定期开展渗漏排查。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通过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按年度向生态环境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第十八条 一级管控区内的重点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并纳入隐患排查重点关注对象。

第十九条 二级管控区内的重点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旗区生态环境分局备案。

 

第四章 环境准入

第二十条 将重点区纳入三线一单和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加强科学论证,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渗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一级管控区内的重点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提高防渗等级要求。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旗区或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五章 风险管控

第二十四条 重点单位通过调查、自行监测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渗漏进入土壤和地下水或者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物含量升高等迹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时阻止污染物泄漏,并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修复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和监测中发现重点单位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督促重点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针对现有工程引起地下水污染的区域改建、扩建项目,应采取以新带老措施,减轻污染程度或控制污染范围,防止地下水污染加剧。

第二十七条 重点单位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关内容,并报旗区生态环境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评估认为需要开展风险管控、修复的,应当制定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并落实治理修复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建(构) 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制定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前15个工作日报所在地旗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生产设施设备、建(构) 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技术要求,以及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拆除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技术规定要求,编制企业拆除活动环境保护工作总结报告,并妥善保存拆除活动过程中的污染防治相关报告、监测报告和台账等资料,为后续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提供依据。

第三十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状况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全国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对回注井井筒完整性及周边地下水环境状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防止气田采出水回注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三十二条 若扣除天然背景值影响后,饮用水水质未能达到III水质标准要求的,所在地旗区政府应采取必要的水处理措施,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程,确保供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各旗区政府应当禁止在已受污染区域开采地下水用以生活饮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按照“市级统筹、旗区落实”的原则,强化地下水污染防治政府主体责任,建立部门协同推进机制,各部门要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按照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有关部门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定期会商、评估指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三十五条 各旗区政府要结合本辖区地下水污染实际情况,进一步优化完善地下水污染防治管控措施,加强监管,加快治理本地区地下水污染突出问题。

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要建立相关监督考核机制,将地下水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查重要内容,定期跟踪评估实施成效,推进实施应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本办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工作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附件: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管理支撑材料

 

一、“严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文件汇总

1.《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二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2.《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3.《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

防治地下水污染。定期调查评估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环境状况。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垃圾填埋场等区域应进行必要的防渗处理。加油站地下油罐应于2017年底前全部更新为双层罐或完成防渗池设置。

严格控制缺水地区、水污染严重地区和敏感区域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新建、改建、扩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

七大重点流域干流沿岸,要严格控制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色金属冶炼、纺织印染等项目环境风险,合理布局生产装置及危险化学品仓储等设施。

4.《“十四五”土壤、地下水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环土壤〔2021〕120号)

督促“一企一库”“两场两区”采取防渗漏措施,按要求建设地下水环境监测井,开展地下水环境自行监测。指导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优先开展地下水污染渗漏排查,针对存在问题的设施,采取污染防渗改造措施。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开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周边地下水环境监测。

5.《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3号)

第十条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重点区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区,原材料及固体废物的堆存区、储放区和转运区等;重点设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地下管线,以及污染治理设施等。

6.《长江保护法》

第五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7.《黄河保护法》

第七十七条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8.《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南(试行)》

指南适用于指导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指导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自行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

9.《炼焦化学工业企业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技术指南》

指南适用于指导焦化企业土壤污染隐患排查中确定排查范围和开展现场排查工作。

应将重点关注场所或者设施设备作为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质量控制和监督检查等的工作重点。

10.《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11.《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四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1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产业园区

针对产业园区环境准入:

重点管控区域环境准入应包括以下要求:

空间布局约束要求。对既有环境问题突出、土壤重金属超标、污染企业退出的遗留污染棕地、弱包气带防护性能区等地块,提出禁止和限制准入的产业类型及严格的开发利用环境准入条件;针对环境风险防范区、环境污染显著且短时间内治理困难的地块等,提出限制、禁止布局的用地类型或布局的建议。

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包括产业园区、主要污染行业的主要常规、特征污染物允许排放量及存量源削减量和新增源控制量、主要污染物(包括常规和特征污染物)及碳排放强度准入要求,现有源提标升级改造、倍量削减(等量替代)等污染物减排要求,主要污染行业预处理、深度治理等要求

环境风险防控要求。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质,特别是优先控制化学品生产、使用、贮存的产业园区,应提出重点环境风险源监管,禁止或限制的危险物质类型及危险物质在线量,危险废物全过程环境监管,高风险产业发展规模控制等;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防控或污染土壤修复等管控要求。

资源开发利用管控要求。包括水资源、土地资源、能源利用效率等准入要求。节能、能源利用(方式)及绿色能源利用,涉煤项目煤炭减量替代要求;涉及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产业园区应提出禁止、限制准入的燃料及高污染燃料设施类型、规模及能源结构调整等要求。水资源超载产业园区应提出禁止、限制准入的高耗水行业类型、工序类型及中水回用要求。

13.《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

改、扩建项目应针对现有工程引起的地下水污染问题,提出“以新带老”措施,有效减轻污染程度或控制污染范围,防止地下水污染加剧。

14.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严格审批和监管环境敏感项目:

以保障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严禁审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内的建设项目。

严格管理和控制存在环境风险隐患的化工、石化行业项目,加强环境风险评价专题审查,从源头防范环境风险,严禁审批存在环境风险、危害环境安全的化工、石化类建设项目。

15.《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意见》

重点行业。包括重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矿采选),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业,电镀行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电石法(聚)氯乙烯制造、铬盐制造、以工业固体废物为原料的锌无机化合物工业),皮革鞣制加工业等6个行业。

严格重点行业企业准入管理。新、改、扩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应符合“三线一单”、产业政策、区域环评、规划环评和行业环境准入管控要求。重点区域的新、改、扩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应遵循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减量替代”原则,减量替代比例不低于1.2:1;其他区域遵循“等量替代”原则。建设单位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明确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来源。无明确具体总量来源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不得批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优化重点行业企业布局。推动涉重金属产业集中优化发展,禁止低端落后产能向长江、黄河中上游地区转移。禁止新建用汞的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工艺。新建、扩建的重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制革企业优先选择布设在依法合规设立并经规划环评的产业园区。

16.关于加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生态环境源头防控的指导意见

严把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关。新建、改建、扩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满足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碳排放达峰目标、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相关规划环评和相应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环评文件审批原则要求。石化、现代煤化工项目应纳入国家产业规划。新建、扩建石化、化工、焦化、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项目应布设在依法合规设立并经规划环评的产业园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于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不予审批。

二、管控类区域在哪些方面实施严控、如何实施“严控”

1.针对管控类区域内的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实行严控。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定期按照《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164-2020)要求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1条)。开展地下水污染渗漏排查,针对存在问题的设施,采取污染防渗改造措施。(《水污染防治法》第40条、《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十四五”土壤、地下水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2.针对管控类区域内的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应实行严控。

管控类区域内的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应参照《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HJ 1209-2021)开展地下水自行监测,制定自行监测方案,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自行监测真实性和准确性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与检查范畴。(《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1条)

管控类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参照《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指南(试行)》等开展隐患排查,可结合行业特点和环境监测结果,优化调整排查频次。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制定整改方案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隐患。(《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1条,《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11条,《长江保护法》第50条,《黄河保护法》第78条,《水污染防治法》第32条,《“十四五”土壤、地下水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南(试行)》,《炼焦化学工业企业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技术指南》)

管控类区域内的土壤重点监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隐患排查重点关注对象,相关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与检查的工作重点。(《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1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2、23条,《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

管控类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纳入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1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2、23条,《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

3.针对管控类区域内的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实行严控。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严格落实相关文件要求。(《地下水管理条例》第41条,《黄河保护法》第77条)

4.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应实行严控。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地下水管理条例》第42条)

5.在水污染严重地区和敏感区域应实行严控。严格控制缺水地区、水污染严重地区和敏感区域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新建、改建、扩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

6.在管控类区域位于七大重点流域干流沿岸的区域应实行严控。

七大重点流域干流沿岸,要严格控制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色金属冶炼、纺织印染等项目环境风险,合理布局生产装置及危险化学品仓储等设施。(《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7.针对位于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管控类区域同时位于“三线一单”重点管控区域的产业园区应实行严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产业园区)

空间布局约束要求。在既有环境问题突出、土壤重金属超标、污染企业退出的遗留污染棕地、弱包气带防护性能区等地块,应明确禁止和限制准入的产业类型及严格的开发利用环境准入条件。在环境风险防范区、环境污染显著且短时间内治理困难的地块等区域,提出限制、禁止布局的用地类型或布局的建议。

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包括产业园区、主要污染行业的主要常规、特征污染物允许排放量及存量源削减量和新增源控制量、主要污染物(包括常规和特征污染物)及碳排放强度准入要求,现有源提标升级改造、倍量削减(等量替代)等污染物减排要求,主要污染行业预处理、深度治理等要求。

环境风险防控要求。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质,特别是优先控制化学品生产、使用、贮存的产业园区,应提出重点环境风险源监管,禁止或限制的危险物质类型及危险物质在线量,危险废物全过程环境监管,高风险产业发展规模控制等;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防控或污染土壤修复等管控要求。

资源开发利用管控要求。包括水资源、土地资源、能源利用效率等准入要求。节能、能源利用(方式)及绿色能源利用,涉煤项目煤炭减量替代要求;涉及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产业园区应提出禁止、限制准入的燃料及高污染燃料设施类型、规模及能源结构调整等要求。水资源超载产业园区应提出禁止、限制准入的高耗水行业类型、工序类型及中水回用要求。

8.应对管控类区域内现有工程引起地下水污染的区域,实行严控。

管控类区域内现有工程引起地下水污染的区域,改、扩建项目应采取“以新带老”措施,减轻污染程度或控制污染范围,防止地下水污染加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

9.应对管控类区域内环境敏感项目准入实行严控。

严禁审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内的建设项目。

严格管理和控制存在环境风险隐患的化工、石化行业项目,加强环境风险评价专题审查,从源头防范环境风险,严禁审批存在环境风险、危害环境安全的化工、石化类建设项目。(《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10.应对位于管控类区域内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准入实行严控。

在管控类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满足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碳排放达峰目标、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相关规划环评和相应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环评文件审批原则要求。

石化、现代煤化工项目应纳入国家产业规划。新建、扩建石化、化工、焦化、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项目应布设在依法合规设立并经规划环评的产业园区。《关于加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生态环境源头防控的指导意见》

11.应对位于管控类区域内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准入实行严控。

应严格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审慎下放审批权限,不得以改革试点为名降低审批要求。优化重点行业企业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意见》)